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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
(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)
 
时间:2008-01-26 11:02  作者:未知  来源:不详  编辑:今点  阅读()次
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,依法纳税,并接受财政、审计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。
 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。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,明确各方的责任。
 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下列处罚:   
  (一)停止发布广告;   
  (二)责令公开更正;   
  (三)通报批评;   
  (四)没收非法所得;   
  (五)罚款;   
  (六)停业整顿;   
  (七)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。   
  违反本条例规定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,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 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,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,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损害赔偿,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,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 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;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。
 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。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《广告管理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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