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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
工商广字[1988]第13号
 
时间:2008-01-26 10:59  作者:未知  来源:不详  编辑:今点  阅读()次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(区)及南京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:
     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《广告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我局制定了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。现发给你们,望认真贯彻执行。
     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《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(内部试行)》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废止。以前我局和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单项广告管理法规,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,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。


  附件: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
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
 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

  
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
   [1988-01-09]
  
  第一条 根据《广告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制定本细则。
  第二条 《条例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:
  (一)利用报纸、期刊、图书、名录等刊登广告;
  (二)利用广播、电视、电影、录像、幻灯片等播映广告;
  (三)利用街道、广场、机场、车站、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、霓虹灯、电子显示牌、橱窗、灯箱、墙壁等广告;
  (四)利用影剧院、体育场(馆)、文化馆、展览馆、宾馆、饭店、游乐场、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、张贴广告;
  (五)利用车、船、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、绘制、张贴广告;
  (六)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;
  (七)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;
  (八)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、设置、张贴广告。
 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,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,还应具备下列条件:
  (一)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;
  (二)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、制作、编审人员;
  (三)有专职的财会人员;
  (四)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,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。
 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(一)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、制作广告的技术、设备;
  (二)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;
  (三)单独立帐,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。
 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,参照《条例》、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。
 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,除应具备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》规定的条件外,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,熟悉广告管理法规,并经考试审查合格。
  第七条 根据《条例》第六条的规定,按照下列程度办理广告经营者的审批登记:
  (一)全国性的广告企业,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,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经核准,发给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》。
  地方性的广告企业,向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由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。
  (二)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,向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由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广告经营许可证》。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,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》。
  (三)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,向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由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《营业执照》。
  (四)举办地方性的临时广告经营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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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联词:【 广告  管理条例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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